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振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振中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門陸橋下處時,因其亟欲返家探視陷於彌留狀態之祖父孫秋泉,不滿前方告訴人高正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即時讓道,竟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攻擊高正勇之臉部,繼之以腳踢上揭重型機車,高正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子挫傷瘀腫併流鼻血等傷勢,高正勇配戴之眼鏡與上開重型機車左後燈架亦因此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高正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與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其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傷害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