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程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俊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依其供述,尚有同案共犯及綽號阿睿之人尚未到案,被告所述與其餘共犯復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乃裁定自民國109 年9 月18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9 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案尚未審結,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序,是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遂行犯罪行為之實施,對國家法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侵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