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62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良自民國108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 ○里○○000 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2 至3 罐,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觀諸同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224 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1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109 年4 月9 日止。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原處分之命令履行向公庫支付4 萬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8 年12月5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0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24頁,撤緩卷第15頁,本院交易卷第11頁)。
(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陳報之戶籍地址則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住地址係「桃園市大園區崁下201 號3 樓」,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送達,雖經郵務人員於108 年12月23日送達無著,惟該送達之郵務人員並未依原檢察署交付送達之公文封上所載「司法文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投遞(送達)時,請依同法第138 規定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方式送達,即逕以「查無此人」退回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該送達郵寄公文封上黏貼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9 頁正反面);另經送達寄至居住地「桃園市大園區崁下201 號3 樓」處,雖經依法寄存在該址轄區警局派出所,但經本院向該址轄區派出所查詢並囑託實地查訪後,亦覆稱被告並未實際領取該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無法確認被告實際居住在該址,此亦有該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撤緩卷第7 頁,本院桃交簡卷第19、21頁)。據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間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與被告,無從起算被告對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現仍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追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