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經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經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搭載友人葉冠裕、劉群賢及郭信義上車欲返回住處」應更正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與友人葉冠裕、劉群賢及郭信義吃飯後,遂接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葉冠裕、劉群賢及郭信義上車欲返回住處」,第7 行「翌(16)日凌晨0 時3 分許」應更正為「翌(16)日凌晨1 時3 分許」、第11行「翌(16)日凌晨0 時16分許」應更正為「翌(16)日凌晨1 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因此自撞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所搭載之乘客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22號
被 告 廖經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舜自民國109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 段696 巷某處之汽車保
養廠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自該處駕駛牌號碼5208-FN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搭載友人葉冠裕、劉群賢及郭信義
上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翌(16)日凌晨0 時3 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內厝八路過崙幹57A 之7 電線桿旁,因其飲酒後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該電線桿(葉冠裕、劉群
賢及郭信義傷勢均不明,然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翌(16)日凌晨0 時16分許,對廖經舜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3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