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莉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且甫於109 年3 月間因酒駕遭查獲,為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第92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未吸取教訓,竟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導致自撞路邊燈桿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張莉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後浦頭42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莉琪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
晨3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飲用啤酒,明知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2日凌晨4 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2日凌晨4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與大模街口,因酒後控制力
欠佳而自撞路旁燈桿,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後,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道路○○○○○○○○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