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莉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情形、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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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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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張莉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莉琪自民國109 年3 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6)日凌
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9 年3 月
26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9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