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庚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含袋重壹點柒陸柒玖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
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明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
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
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其修正意旨係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得再予
觀察勒戒之「5 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該條例
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
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即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
等判決所採見解)。
㈢、經查,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8 年6 月4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然隨即於108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7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論罪科刑,
又於此期間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繼續施用毒品,足
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
化之功能;然念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 包(驗前含袋重1.767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6 月4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度毒偵字第73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
壢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109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計1.7679公克),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