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學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審訴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09 年6 月23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09年11月12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16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19日轉交本院收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收狀戳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