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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智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8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號網咖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學說認為:同條第2 款至第7 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 款至第7 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 款規定適用,而觀諸同條第3 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 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再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暨奠此經重行探討、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解更迭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首應敘明。

三、次就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1 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揭2 條項依序各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而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復以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第查:

⒈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⒊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⒋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檢察官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法院不得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上開立法理由顯已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明定;再者,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既如是,則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從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認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予敘明。

(四)綜合上陳,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合該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因起訴後法律有所修正暨奠此經重行探討、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解更迭之此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並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停止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5 月31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期滿而執行完畢,爾後即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未經檢察官畀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完成與身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係具等效性之戒癮治療若此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因之,公訴意旨指被告係分別於108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8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乙節,是此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5 月31日後顯逾3 年明甚,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暨奠此經重行探討、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解更迭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而陷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境,於法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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