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靜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44 號),本院認其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靜玫與告訴人吳環生為夫妻(嗣民國108 年10月4 日離婚),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供其提領家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12分許起,至108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39分許止,接續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及新農街等處之便利商店,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被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上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10萬4,480 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配偶間犯刑法第339 條至第342 條之罪,應告訴乃論,即所謂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是否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應以行為時為準,故相對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已實際合法提出告訴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不因事後之身分關係改變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間具有配偶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49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