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祖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在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之民國107 年8 月至107 年12月之期間內,與另案被告葉芯玲(所涉妨害婚姻及家庭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接續在花蓮縣某處、桃園市楊梅區新富十一街(詳細地址詳卷)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溫馨汽車旅館內為3 次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本案刑事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7至39頁、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