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嘉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址將陳嘉良帶回警局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 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考其修法理由係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等語,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後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40號、第3260號、第37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 年5 月10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距最近一次即105 年間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檢察官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