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大大危及個人及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前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前於96年間、100 年間亦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各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已係第4 度酒後駕車觸犯刑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