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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軍

      李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 人與凃育誠、少年呂○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縱少年呂○祐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 人既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竟共同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2 人均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電通市社區
    住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2時45分,因甲○○酒後搭乘電
    梯與丙○○因口角而心生不滿,竟與凃育誠(另行通緝中)
    、乙○○、少年呂○祐(91年9 月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
    之電梯內,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
    ○,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瘀腫、左顏面瘀腫、
    嘴唇挫傷、左耳挫傷併瘀腫、右手背擦傷、左手第一指挫傷
    併瘀腫、右肩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丙○○、同案少年呂○祐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
    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
    與同案少年呂○祐間有就上開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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