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潘子鑑
- 選任辯護人
- 蔡承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所為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所定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抗告既係準用關於上訴之上開規定,亦應同此解釋。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在監所之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潘子鑑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以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裁定羈押期間延長2 月,該裁定於109 年11月25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267 頁)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6日起算至109 年11月30日(非星期例假日)即屆滿5 日,惟抗告人之抗告書狀遲至109 年12月2 日始提出於本院,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289 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