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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宏任張瑾雯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璟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停車格之大貨車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1 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新增訂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從而,本案即應適用新法處理。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61 號撤銷,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為附命緩起訴,惟該緩起訴處分又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強制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判處有期徒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50 號撤銷,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原審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62 號受理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 年度撤緩字第750 號卷宗可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能否逕謂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顯屬有疑,亦無從起算相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距離本次再犯之時間是否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考量是否重啟處遇程序,或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㈡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依現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另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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