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隆生
具 保 人 黃啓明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執聲沒字第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啓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唐隆生(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黃啓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至第3 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經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次查,被告因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3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收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稽。又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 月,嗣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經桃園地檢通知應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桃園地檢送達證書、桃園地檢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