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6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馬若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馬若愚(下稱抗告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其抬頭固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案號欄記載「110 年度執更鎮字第880 號」,惟從形式上加以觀察,抗告人所提出上揭書狀全文所載內容,並未明確指出其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復從抗告人於「主旨」欄記載:「為不服鈞院為更定執行之刑裁定,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及於「理由」欄內,詳敘其先前所犯數罪併罰案件,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如何予以寬減云云,並於末尾稱:「盼望鈞院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等語觀之,顯係針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486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具狀表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定刑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依法僅得提起抗告,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範疇。本院審酌後認抗告人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係誤抗告為聲明異議,根據前述說明,應視為已有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8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09 年12月2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及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不服本院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5日起算5 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9 年12月29日。詎抗告人遲至110 年6 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三舍收狀登記章之戳記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