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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7號

解除禁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順輝林莆晉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峯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11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峯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開審理庭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沒有聲請調查證據,被告之毒品來源,至今無法查知該人之真實身分,羈押期間也沒有其他單位借調被告再製作筆錄,可能無法查獲毒品來源,因此被告並無與人勾串、滅證之虞,爰聲請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峯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8 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9 年2 月2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迄今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如不加以禁見之管束,難防止被告利用接見之機會而勾串證人之可能,是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抗辯已無串證之虞云云,顯屬被告個人之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禁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