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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龍輝黃玥婷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皓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皓云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薛皓云明知「2-溴-4- 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購「2-溴-4甲基苯丙酮」1 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委託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報單編號:CX090K736K60,主、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航空快遞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來臺。嗣前揭貨物於109 年1 月13日經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警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當場拆封查驗後,發現該貨物為「2-溴-4甲基苯丙酮」,後為追查毒品來源,仍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許,將上開貨物依貨物運送流程,運送至彰化縣○○市○○街00巷0 號,由薛皓云當場簽收,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薛皓云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
    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35至37、129 至133 頁,
    本院訴卷第98、209 頁),且有被告之手機內資料擷圖、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 年1 月14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包裹外觀照片及簽
    收登記照片各1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
    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16879號鑑定書1 份及照片2 張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39、41至45、55至57、81、103 、
    107 至109 、111 頁,本院訴卷第136 、140 至142 頁),
    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2-溴-4- 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及航空業者,自大
    陸地區運輸、私運「2-溴-4- 甲基苯丙酮」入境臺灣,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
    ;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
    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問時雖均供稱本案「2-溴
    -4- 甲基苯丙酮」為「蘇逸豐」託其訂購等語(見偵卷第17
    、130 至132 、155 至157 頁),惟除被告之指訴外,警員
    尚無法確切掌握相關事證,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
    年6 月8 日航警刑字第1090016469號函暨附件警製職務報告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88 至190 頁),是本案未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
    該條文立法理由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
    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運輸數量非微之「2-溴-4
    - 甲基苯丙酮」入境,若非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遭警
    查獲,上開毒品將擴散或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豈可因檢警查獲使之無從流入市場交易,做
    為被告犯行尚未造成嚴重危害,並執此做為減輕其刑之理由
    ;而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自述其係自行向大陸地區之
    廠商聯繫、訂購(見本院訴卷第26頁),可知本案為其獨立
    作業,具有不可替代性;況被告自述其知悉「2-溴-4- 甲基
    苯丙酮」於我國為屬管制物品,且為毒品「喵喵」之原料,
    係為賺取價差始運輸入境(見本院訴卷第28、98、210 頁)
    ,可知被告明知「2-溴-4- 甲基苯丙酮」非經許可不可運輸
    、進口,然在衡量利弊得失後,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甘冒風
    險運輸入境臺灣,難認此一動機及目的,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準此,被告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
    狀,難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之「2-溴-4- 甲基苯丙酮」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
    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暨其提出之量刑資料
    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業務,有負債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211 、222 至230 、250 至25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溴-4- 甲基苯丙酮」,為被告
    運輸來臺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07 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未供
    本案犯行之用,然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留存以供本案毒品報關、派送之用的聯絡電話,此
    有卷附包裹外觀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份為憑
    (見偵卷第55、111 頁),顯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是上開扣
    案之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與本案運輸犯行無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明足資證明與本
    案事實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2-溴-4- 甲基苯丙酮1 袋〔驗前毛重4875公克,驗前淨重│
│    │4749公克,鑑驗取用3.72公克,驗餘淨重4745.28 公克(│
│    │起訴書誤載為淨重4.777 公克,逕予更正)。純度90%,│
│    │驗前純質淨重約4274.1 公克。〕                     │
├──┼─────────────────────────┤
│ 2  │iPhone6 手機1 支                                  │
├──┼─────────────────────────┤
│ 3  │iPhone6S Plus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4  │三星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85│
│    │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5  │電腦主機1臺                                       │
├──┼─────────────────────────┤
│ 6  │筆記本1本                                         │
├──┼─────────────────────────┤
│ 7  │製毒筆記紙1捲                                     │
├──┼─────────────────────────┤
│ 8  │化學液體原料8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