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奕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