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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振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10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振中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門陸橋下處時,因其亟欲返家探視陷於彌留狀態之祖父孫秋泉,不滿前方告訴人高正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即時讓道,竟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攻擊高正勇之臉部,繼之以腳踢上揭重型機車,高正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子挫傷瘀腫併流鼻血等傷勢,高正勇配戴之眼鏡與上開重型機車左後燈架亦因此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高正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與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其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傷害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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