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澍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莫非】之人」,應補充為「暱稱【莫非】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莫非】)」。
⒉犯罪事實攔第8行「小心他裝可憐然後被後設計後會向你索討一筆錢」,應更正為「小心他裝可憐然後背後設計後會像你索討一筆錢」。
⒊犯罪事實攔第9至10行「詐欺小心被騙財裝可憐但被後很弄設計幫她的人」,應更正為「詐欺小心被騙財裝可憐但背後很弄設計幫她的人」。
⒋犯罪事實攔第11至12行「不給錢就態度大轉變甚至被他設計」,應更正為「不給錢就態度大轉彎甚至被他設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與「莫非」2人就前述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丙○○名譽之目的,而與共同正犯「莫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於社群網站張貼而散布上開損害名譽之文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竟恣意貼文於上開社群網站,而散布屬告訴人私德領域且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字,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被告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1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筱晴2人因細故而有嫌隙,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莫非」之人,
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莫非」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晚間9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暱稱「莫非」之帳號登
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黃筱晴個人照
片3張,其上並分別有「這位住新店新烏路三段叫丙@○到處
拐騙,亂七八糟跟他發生關係小心得病,詐騙集團,小心他
裝可憐然後被後設計後會向你索討一筆錢,不給就告你,已
經多名男子遭到受害,到處騙錢」、「詐欺小心被騙財裝可
憐但被後很弄設計幫她的人」、「的被他設計,整天裝模作
樣騙東騙西詐欺的,開口要錢一個樣,不給錢就態度大轉變
甚至被他設計」等文字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上開貼文)
。渠等又承前犯意,由「莫非」於109年5月10日晚間11時16
分許,以暱稱「莫非」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公
開社團「討債公社」發表上開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
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告訴人稱欲在臉書貼文,且有要求「莫非」在臉書個人頁面及「討債公社」之公開社團發表上開貼文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訊息予其稱欲貼文,且「莫非」所發表之上開貼文內容不實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被告之共同友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㈣ 上開貼文翻拍照片2張、「Huang Kuan Shu」臉書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傳送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給告訴人及其友人「莫非」在臉書其個人頁面及「討債公社」之公開社團發表上開貼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
告要求「莫非」在臉書2次發表貼文之行為,均導因於與告
訴人之金錢糾紛,顯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告訴
人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莫非」之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