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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林義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金葫蘆項鍊
      1 條、金戒指3 枚及洋酒2 瓶均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之金葫蘆
    項鍊1 條、金戒指3 枚及洋酒2 瓶,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胤辰及被害人陳新全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5622 號
    卷第135 頁、第295 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林義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泰明知徐善懷( 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署偵辦) 於民國
    110 年4 月14日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自郵務
    士魏宏城處竊得含有金葫蘆項鍊1 條、金戒指3 枚之包裏;
    另於110 年4 月14日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
    ,自陳胤辰處竊得洋酒2 瓶( 起瓦士威士忌,1 大1 小) 。
    林義泰明知上開金葫蘆項鍊1 條、金戒指3 枚、洋酒2 瓶均
    係徐善懷所竊取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4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自徐善
    懷處收受上開物品。經警於110 年4 月1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林義泰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搜
    索,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宏城、陳胤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義泰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110 年4 月14日│
│    │中之供述              │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青│
│    │                      │山六街39號6 樓,自同案被│
│    │                      │告徐善懷處收受上開物品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宏城、陳│證明告訴人魏宏城於110 年│
│    │胤辰於偵查中之指證    │4 月14日前,在桃園市平鎮│
│    │                      │區高雙路181 號,其持有之│
│    │                      │含有金葫蘆項鍊1 條、金戒│
│    │                      │指3 枚之包裏遭竊之事實;│
│    │                      │告訴人陳胤辰於110 年4 月│
│    │                      │14日前,在桃園市中壢區力│
│    │                      │行北街85號1 樓,所有之洋│
│    │                      │酒2 瓶(起瓦士威士忌,1 │
│    │                      │大1 小)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徐善懷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證人徐善懷於110 年4 │
│    │證                    │月14日前,在桃園市平鎮區│
│    │                      │高雙路181 號,竊取告訴人│
│    │                      │魏宏城之包有金葫蘆項鍊1 │
│    │                      │條、金戒指3 枚包裏;另於│
│    │                      │110 年4 月14日前,在桃園│
│    │                      │市○○區○○○街00號1 樓│
│    │                      │,竊取告訴人陳胤辰所有之│
│    │                      │洋酒2 瓶(起瓦士威士忌,│
│    │                      │1 大1 小)之事實。      │
├──┼───────────┼────────────┤
│ 4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向同案被告徐善懷稱:│
│    │                      │金子上面也沒有註明出處,│
│    │                      │價格就又減少一些,這種最│
│    │                      │好處理方式就是全部溶掉」│
│    │                      │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徐善│
│    │                      │懷可能偷有上開金飾之事實│
│    │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警方於110 年4 月14日│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
│    │照片                  │至林義泰址設桃園市楊梅區│
│    │                      │青山六街39號6 樓搜索,扣│
│    │                      │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扣
     案之洋酒2 瓶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胤辰、扣案之金葫蘆項鍊
     1 條、金戒指3 枚亦發還被害人即寄件人陳新全,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