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9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柏安」之成年人(下稱「柏安」)、綽號「陳希」之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9 號判決確定),甲○○並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等至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詐騙款項轉交「柏安」或其指定之人等工作。詎甲○○與「柏安」、少年黃○○(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黃○○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詳後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乙○○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判決確定)於108 年3 月19日晚間7 時20分許,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將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一併寄送至指定之雲林縣○○市○○○路0 段000號(即7-11超商保庄門市),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嗣甲○○接獲「柏安」之通知後,旋於108 年3 月21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往上址超商收取裝有乙○○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柏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丁○○、丙○○,並以附表編號一至二「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其等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乙○○合作金庫帳戶內。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後,再由「柏安」將乙○○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甲○○並指示其提領款項,甲○○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甲○○領得款項後隨即將現金及提款卡繳回予「柏安」。嗣因丁○○、丙○○事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起訴書誤載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乙○○(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警詢中指述(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均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就取簿及附表編號1 、2 之車手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共2 罪)」等語。惟查,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起訴書將乙○○列為告訴人部分屬誤載,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乙○○」等文字;另參以乙○○所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取簿舉措無由構成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公訴意旨亦無有追訴被告此部分行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其餘各罪為併罰之競合關係之意,此觀起訴書上另載明「共2 罪」可明,準此,該部分確屬誤載無疑,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柏安」、少年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僅提及「柏安」之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少年打扮及言談逾越其實際年齡所應然之情,所在多有,是已難自外觀上即可明確判斷其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少年黃○○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實際年紀,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少年黃○○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被告雖與少年黃○○共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固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為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