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呂至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
開二次幫助洗錢犯行雖係以相同手法為之,惟犯罪之時間、
地點、被害人分別係於109年年初,於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交
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予蘇彥晟,致告訴人王韻瑄受騙及再於10
9年3月間,於臺北市某星巴克咖啡店交付其郵局帳戶予不詳
成年人,致告訴人劉子林受騙,係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
人均可明確區分,客觀上亦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核屬各
別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度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
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獲利分別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99號卷第25
7頁背面),則9,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均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呂至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鴻可預見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作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年初,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交付予蘇彥晟(另行通緝中)供隱匿
不法所得使用,另於109年3月間某時,在臺北市某星巴克咖
啡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以5,000元之報酬,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隱匿
不法所得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MEEFF,佯以購買貨幣為由而邀
約王韻瑄投資,致王韻瑄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匯款
3,012元(美金100元)至呂至鴻之彰化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協助TSK網站投資
為由邀約劉子林投資,致劉子林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
下午1時41分許、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12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5萬6,000元至呂至鴻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韻瑄、劉子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至鴻坦承為獲取報酬,於上開時、地,分別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予蘇彥晟及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韻瑄、劉子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韻瑄、劉子林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分、證人王韻瑄之匯款明細1紙、證人劉子林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及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致證人王韻瑄、劉子林匯入金額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上開時間分別有證人王韻瑄、劉子林匯入前開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
洗錢防制法罪嫌處斷。又被告2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行為,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為之,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