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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美香呂曾達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妤涵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妤涵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慕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薛妤涵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轉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三、經查,被告已於110 年12 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慕慈 110年7月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智宇」向黃慕慈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黃慕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自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起至翌(17)日晚間8時11分許止,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元 薛妤涵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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