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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吉雄陳炫谷陳布衣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歐庭嘉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0 年10月22日所為110 年度壢秩字第8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21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歐庭嘉(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核能研究所001 館206 室,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在YOUTUBE 網站上看到展示「用厚書鋪在門鎖(喇叭鎖)上敲擊該厚書,門鎖(喇叭鎖)就開了」之影片,由於過程中皆未使用鑰匙,抗告人基於研究(門鎖是否會因不同材質產生不同頻率之震盪波,進而改變門鎖狀態)與安全(若門鎖可任意開啟,將造成員工及機關之安全漏洞與風險)等理由,進行門鎖之敲擊測試。抗告人先測試自己辦公室之門鎖,惟無法開啟,為求測試可信度,再刻意挑選不同樣式之喇叭鎖,故以組辦公室不同門鎖進行測試,然測試結果均為無法開啟,因此抗告人為本案行為並非「無正當理由」。退萬步言,抗告人所攜帶之工具經測試並無法用於開啟門鎖,故亦與「攜帶用於開啟門鎖之工具」之要件不符。是認抗告人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定有明文。此條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又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以黃色簿冊鋪墊於門鎖上,再以類似鐵鎚之金屬物品及類似石頭之非金屬物品敲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壢秩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據證人即核能研究所政風室秘書蔡明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壢秩字卷第9 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核能研究所001 館房間及人員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秩字卷第15頁至第40頁),先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為上開行為,係基於研究、安全等理由。然依抗告人、證人蔡明晃於警詢中所述(見本院壢秩字第4 頁、第9 頁),抗告人目前從事之研究工作,並無使用類似鐵鎚工具之需求,則抗告人在其工作之上址核能研究所內攜帶該工具是否存有正當理由,已非無疑。又抗告人在未知會長官或其他核能研究所同仁之情形下,以非屬其所有物品之他人辦公室門鎖進行「敲擊測試」,造成他人財產權受侵害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再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見本院壢秩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抗告人為「敲擊測試」之過程中,多次在遠處查看有無其他人員經過,或因敲擊發出聲響而快步逃離現場,倘被告確係基於研究目的或安全考量等「正當理由」,實無避免他人察覺其行為之必要。是認抗告人攜帶上述物品並無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三)抗告人另辯稱其所攜帶者非屬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秩抗字卷第23頁),抗告人所持用類似鐵鎚之金屬物品,其長度約為抗告人手持簿冊長度四分之三,並長於抗告人之手掌寬度,參以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該工具確為金屬材質(見本院壢秩字卷第3 頁)乙節,可見該工具客觀上具相當程度之破壞力,若以充分力道敲擊,應足以破壞並非堅固之門鎖(如抗告人所敲擊之喇叭鎖),堪認該工具確屬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無疑。抗告人雖稱其所持用之工具無法開啟門鎖,然除「開啟」以外,用於「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禁止攜帶之工具態樣。且抗告人未能實際開啟或破壞門鎖,係因抗告人不願發出較大聲響致遭他人察覺,而僅以較輕之力道進行敲擊,要不得以此為由,反認該工具無法破壞門鎖,否則以此邏輯推論,任何鋒利之刀刃皆有可能因持用人施加之力道輕微,而成為不具破壞力之物品,此結論顯與法律規範之目的有違。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均不足採。

(四)裁處罰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人持用上述類似鐵鎚之金屬物品,在上址核能研究所敲擊各辦公室之門鎖,其行為顯較單純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更屬不該。而原審既已就抗告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詳為審酌,量處3,000 元之罰鍰,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明顯濫用權限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其認事用法及裁處罰鍰之數額皆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秩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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