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坤榮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劉坤榮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
⒈附表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自得合併定刑,定刑時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編號4 至6 ;編號8 至9 所示;編號10所示;編號11所示之罪刑,雖曾經定應執行之刑,但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多屬竊盜之犯罪類型,亦有贓物、施用毒品犯罪類型,所犯妨害公務罪且是駕駛贓車衝撞依法執勤之員警車輛,加以上開犯罪係其於108 年下半年密集為之,足見其反覆為惡、惡性較高,本無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於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限(共108 月有期徒刑)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