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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4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益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益宸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益宸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依序為持有逾量毒品、肇事逃逸、幫助詐欺、非法持有子彈、販賣毒品未遂,類型不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均較高,無從輕酌定之理,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現經通緝中、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3 年1 月)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4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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