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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為丕呂宜臻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4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2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天傲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上午3 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因其誤認告訴人即途經該處之行人王茂盛對其出言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電動剃刀毆打告訴人,並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下巴撕裂傷3 公分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8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

法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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