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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呂宜臻鄧瑋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蕭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蕭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蕭煌基於製造並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
    先於民國108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學習改
    造槍械及子彈之知識,再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模型槍枝(含彈匣)、槍管、滑套、槍身、撞針、撞
    針彈簧、底火火藥、底火銅片、火藥、彈頭、電鑽、擦槍工
    具、砂輪機、老虎鉗、千斤頂、電鑽床、槍管刷、彈殼、游
    標卡尺、鐵鎚等物品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
    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以上開設備,鑽通槍管、換裝暢
    通槍管、鑽撞針座、安裝撞針及在彈殼鑽洞、裝底火、放火
    藥、裝彈頭之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
    0000000號【銀色,含金屬彈匣3個,下稱編號923槍枝】、0
    000000000號【黑色,含彈匣1個,下稱編號924槍枝】)、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5顆而持有之
    。
二、邱蕭煌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8顆、制式散彈4顆,並自斯時持有之。
三、嗣為警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蕭煌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緝
    字卷二第2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
    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其餘扣案物暨鑑定報告、函
    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搜索票,當時有警察從背後抓住伊的
    手,警察以侵占罪抓伊的,其中一位說他是警察,拿一張紙
    給伊看,上面有寫伊的名字和住址,但伊沒有看清楚他就收
    起來了云云(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60至62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搜索當天被告在上開租屋處外遇到員警
    ,員警看到被告即壓制被告,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表明身
    分,並沒有提示搜索票給被告,被告未曾看到本案卷內之搜
    索票,當時被告有看到一張紙,但並非本案搜索票,警方是
    要偵辦侵占部分,應僅能搜索車輛,不能逕行將被告帶至上
    址屋內搜索,本件扣案物均係員警違法搜索而得,應認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57頁、卷二第60、62頁)
    。經查:
㈠、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案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
    開租屋處聲請,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後向本院聲請搜索,本院
    檢閱相關事證後,於108年5月2日以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1
    2號核發搜索票,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搜
    索期間為108年5月2日16時至同年月4日18時止,受搜索人為
    被告,搜索處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嗣經警於108年5
    月3日15時35分起至同日16時35分止,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本案槍枝、子彈及扣案物等情,業經調
    閱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1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至
    被告雖稱:該搜索票被更改過,搜索票應該是法官保留云云
    (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60頁),及辯護人稱:搜索票上有更
    改過地址,程序不符云云(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304頁),
    然查,該搜索票係因誤繕,於108年5月2日當日由承辦書記
    官更改搜索票上「處所」欄位之地址並蓋校正章等情,有本
    院111年1月26日桃院增刑平108聲搜412字第1110002930號函
    (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107頁)在卷可證,足見本案搜索票
    形式上並無違法之處。
㈡、又經本院勘驗本案搜索時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檔案名稱:108.5.3現場蒐證光碟/000000000000000、【P
    otPlayer影片時間00:00:00-00:04:40】畫面中有數名
    男子,其中身著橘色領子POLO衫男子(下稱甲男)坐在地上,
    右手被身著白衣男子(下稱乙員警)抓住,畫面中間出現身著
    靛藍色羽絨外套男子(下稱丙員警)。
  員 警:手銬了嗎?
  丙員警:看是什麼東西(右手持搜索票向車子方向比劃),還
    不要戴手套,先看一下。(將搜索票夾在左手腋下)
  乙員警:這台車是誰的?什麼人的?什麼名字?(向甲男詢
    問,同時接住其他員警給的鑰匙隨後置於地面)
  員 警:手套、手套(找手套貌)
  員 警:我沒有手套,我哪有手套。
  員 警:搜索套哩。
  員 警:在車上啊。(員警們討論要如何進行搜索)
  員 警:你車上有什麼違禁品?包包裡面、車上有沒有?甲
     男:沒有阿,你們看阿,你們看阿,你們儘管看阿。(某
    員警蹲在甲男後方,將手伸進甲男右邊褲袋)
  員 警:鑰匙全部拿起來,全部拿起來。(員警開始將黑色
    腰包裡的物品取出,丙員警右手仍持搜索票)
  員 警:東西先放著,我們先上去。
  乙員警:來!起來!(兩名員警將甲男架住往屋子方向行走)
  員 警:有什麼違禁品?自己說!(甲男與員警們進入屋內
    ,並沿著樓梯上樓)
  員 警:這有錄吼,這等等扣帶就知道了,這個監視器有錄
    吼。
  員 警:你住這嗎?你住這吼?
  甲 男:蛤?!我沒住這阿!
  員 警:監視器看就知道了。
  甲 男:我來搬東西而已啊!
  員 警:最好是。(員警及甲男進入房間內)
  員 警:來看看。員 警:欸!那邊有槍!桌上有槍!(攝
    影畫面轉為拍攝房內物品)
  員 警:磅秤。
  員 警:那邊還有槍、槍身,還有磅秤、吸食器(桌上出現
    壹把黑色手槍,然無法判斷型號或編號)
  員 警:手銬銬起來。
  員 警:欸,把它扣一扣,扣回去,改槍的喔。(員警議論
    紛紛)
  員 警:不要亂,不要亂,你聽我命令嘛!不要亂嘛!
  員 警:先退出幾個啦!
  員 警:不用、不用、不用,先把他押好。
  員 警:先扣起來,先扣起來,先扣起來啦。(一旁同時傳
    出員警告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有三項權利跟你告
    知吼)員 警:不用……扣起來再告知都可以啦!(出現手銬聲
    ,並有員警持續說明: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
    而為陳述……得調查有利之證據,現在時間……)」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截圖(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196至
    20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勘驗內容
    中被警察抓的甲男就是伊,此為當天搜索情形沒錯等語(見
    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197頁),則由上勘驗內容及被告上開供
    述,足見員警於執行搜索、逮捕被告時確實依法提示本案搜
    索票、並對被告為權利告知等程序。
㈢、另參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員警陳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經過檢舉人檢舉,詳細地址伊忘記了,只記得在中壢
    ,與承辦檢察官討論後,檢附相關證據聲請搜索票,經核准
    後,聲請當天就拿到搜索票,隔日執行搜索,先在該處埋伏
    ,看到被告開著墨綠色的車子出現後,伊等就出現先控制被
    告,出示身分和搜索票,伊有跟被告說他駕駛的這台墨綠色
    車子是侵占,因為伊查詢被告駕駛的車輛有報案紀錄,報案
    的案由系統顯示是其他竊盜,即侵占的意思,但本案聲請搜
    索票時與侵占無關,執行搜索時伊跟被告說搜索票的案由是
    違反槍砲彈藥條例等,然後帶被告到樓上搜索,過程中被告
    沒有反抗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255至266頁);證人即
    執行本案搜索之員警嚴智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等接
    獲檢舉,檢舉人稱被告在上開租屋處有槍枝與改造工具,伊
    等有到現場確認地點蒐證,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伊對
    於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處所蓋有校正章這個部分沒有印象,
    該搜索票有無更正過伊也沒有印象,搜索當天伊等先在樓下
    等,等到被告出現後,就依照程序表明身分出示搜索票、壓
    制被告,伊等有表明身分說是警察,也有拿本案搜索票給被
    告看,伊確定伊同事有告知被告本案案由、搜索的理由,印
    象中並不是伊告知的,伊對於告知的內容也沒有印象了,伊
    等是在控制住被告後才開始錄影的,埋伏過程並沒有錄影,
    搜索過程中被告都很配合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269至
    280頁),並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佐;又該
    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勾選「出示搜索票實施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412號搜索票)」、「執行人員有
    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文字,被告並於該搜索扣押筆錄上按
    捺指印、簽名,足證警員執行搜索、壓制逮捕被告之過程亦
    屬合法、完備,並無違法之情事。至被告雖稱:檢舉內容是
    相符的,但檢舉人提供室內照片的桌子不是伊的桌子,伊不
    確定他是在哪裡拍攝的,可是檢舉人提供之槍枝所在的桌子
    與搜索地點是不相符的云云(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198頁)
    ,及其辯護人稱:檢舉人以不實照片提供警方作為搜索聲請
    的前提要件,這部分有瑕疵,證人陳玉霖雖於錄影中從頭到
    尾拿著搜索票,然沒有提示給被告,也沒有向被告告知原因
    云云(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304頁),惟查,本案檢舉人所
    提供擺放改造手槍之室內畫面,其擺放槍枝之桌子既為可移
    動之物件,當然亦有可能於檢舉人拍攝時確實存在,而其後
    於搜索時更動地點;而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陳玉霖、嚴智信
    ,既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有提示本案搜索票、告知案由及
    權利等語,而與上開勘驗內容中確有員警手持搜索票乙節相
    符,實難單憑被告供稱檢舉照片非其所擺放槍枝之桌子、其
    聽聞或所見之搜索票並非本案搜索票、案由為侵占云云,遽
    認本案搜索票有何瑕疵違法之處;再者,該照片僅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搜索
    所附相關事證中之其一,並非本院核發本案搜索票之單一佐
    證,被告亦自陳檢舉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參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警方有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當時警方亦出示搜索票等
    語(見偵卷第10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簽名、按奈指印等節,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主張警員
    於搜索扣押時、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
    筆錄時,對其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詢問之方法,是前述執行搜索、逮捕被告之過程並無
    違法逮捕之情事,故本案搜索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簽名,及被告於查獲當
    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即被告製造並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部
    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5、6之物品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手槍、子彈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
    行,辯稱:該等槍枝是伊在網路上的勝利模型店買的,總共
    買2支,大約是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買的,買回來後伊有
    嘗試去貫通槍管,但伊的工具沒有辦法完成貫通,鑽頭斷在
    裡面,查獲時都是零件,是警察把它組成完整槍枝的,槍管
    和槍枝是不相符合的,伊認為不具有殺傷力,當初伊朋友廖
    勇量給伊3把槍,其中有包含本案編號923槍枝,廖勇量已經
    過世了,扣案槍管則是另外2把槍打壞後拆下來的,伊有貫
    通槍身,但沒有把撞針放在裡面,零件都是警察裝上的,警
    察用3支槍管組合成2把槍,非制式子彈也是廖勇量拿給伊的
    ,不是伊製作的,伊在勝利模型店買的2支槍,伊有拆開並
    重新組裝、貫通,但因為伊工具沒辦法用、技術不夠,鑽頭
    斷在裡面,伊就把這2支拆開放著,看有沒有辦法處理云云(
    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54至66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此部分槍枝均非被告所組裝,而係在警局由警方組裝的,
    編號923槍枝具有殺傷力並不爭執,但編號924槍枝僅用性能
    檢測法應無法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縱使被告有貫通槍管行
    為,仍不該當製造槍枝既遂云云(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304
    至305頁)。經查:
1、證人陳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搜索扣押完帶被告回分
    局後,承辦人有叫被告將查扣零件組裝成槍枝,被告有大致
    組裝出兩支槍,後來再叫他繼續把零件都組裝好,被告就不
    組了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266至268頁);證人嚴智信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警詢筆錄不是伊製作的,但伊
    有在旁邊,伊記得當時有請被告組裝槍枝零件,被告有組裝
    成兩支槍,他組裝得很熟練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273
    至274頁),又經本院勘驗卷內「槍測光碟/邱蕭煌槍測」錄
    影,勘驗結果略以:「1、【PotPlayer影片時間00:02:00
    -00:14:45 】(1)畫面左邊戴著藍色手套之人下稱甲員警
    ,中間身著條紋衣服男子下稱乙男;桌面上有兩支槍身及數
    個滑套、彈匣及彈簧,黑色槍身下稱為A槍身,銀色槍身下
    稱為B槍身。(2)甲員警將銀色彈匣及黑色彈匣輪流放入A槍
    身。(3)甲員警嘗試組裝黑色滑套及槍管,以多種槍枝零件
    進行配對。(4)另一下著迷彩褲員警(下稱丙員警)嘗試組裝
    銀色滑套及槍管,並以多種槍枝零件進行配對。(5)丙員警
    拿起撞針放入銀色滑套,發現並不合適。(6)丙員警再次組
    裝銀色滑套、銀色槍管及彈簧,隨後又馬上將彈簧取出,並
    嘗試與A槍身組裝,依然未能成功。(7)甲員警改以黑色滑套
    與兩種不同的A槍身進行搭配(8)其他員警拿來黑色塑膠袋及
    透明塑膠袋各一個,甲員警從黑色塑膠袋中取出另一隻黑色
    槍身(下稱C槍身),透明塑膠袋中亦有一把黑色槍身(下稱D
    槍)。(9)丙員警從C槍身中取出彈匣(10)丙員警嘗試組裝黑
    色滑套、黑色槍身及彈簧,並與C槍身搭配,未成功。(11)
    甲員警從透明塑膠袋拿出D槍。(12)丙員警將方才組裝的黑
    色滑套、黑色槍管及彈簧,重新組裝並拿出彈簧,再次嘗試
    搭配C槍身。(13)丙員警從其他員警提供的手提箱內取一彈
    簧放入與C槍身搭配之黑色滑套與黑色槍管中,並再次與C槍
    身組裝。(14)丙員警向其他員警索取筷子,C槍消失在畫面
    右上角,有聽到扣板機的聲音,隨後丙員警又將C槍拆解放
    置桌面,取出彈簧後,再次組裝黑色滑套及槍管,並從桌面
    的工具盒中,尋找適合的撞針,乙男從工具盒中取出一零件
    提供給員警,但丙員警隨即將該零件放回盒中。(15)丙員警
    接手甲員警提供的A槍身,丙員警將黑色套放入彈簧後再次
    與A槍身組裝;甲員警則拿起桌面的C槍與櫃體中的滑套進行
    組裝,兩人均未成功,兩員警交換手上的槍身,再行組裝,
    均未成功。(16)丙員警將原本手中的黑色滑套置於櫃體,嗣
    接過甲員警手上的黑色滑套,並置入其原本手上的黑色槍管
    ,依然失敗,丙員警再次將黑色槍管放入置於櫃體的黑色滑
    套中,並放入彈簧,與桌面上的C槍身進行配對,丙員警再
    次從桌面的零件盒中選取零件,並以該零件疏通手中的槍管
    ,丙員警再次組裝C槍,隨後丙員警再次拆裝C槍,接過甲員
    警手中的銀色槍管,重新組裝完畢,並將竹筷放入C槍內,
    第一次扣板機,竹筷僅有些微跳動,丙員警將竹筷換頭置放
    後,拉動滑套,再次扣板機,竹筷無動靜;丙員警重新拉動
    滑套並扣板機,竹筷彈出槍外。(17)丙員警拿起B槍,再次
    將竹筷放入槍管測試,竹筷可彈出;嗣後丙員警再次以C槍
    測試,竹筷彈出,其餘影片內容為乙男與警方對話。」等情
    (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199至20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時,經警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物
    ,後上開物品經被告及員警於警局將該等扣案物組裝為編號
    923槍枝、編號924槍枝等情,業據證人陳玉霖、嚴智信證述
    明確,核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上開搜索票、搜索
    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見偵卷卷一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卷一第22至23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卷一第24至25頁)、扣押物品清單收據(見
    偵卷卷一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刑
    案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刑案照片(見
    偵卷卷一第28至35頁)、被告所繪之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見偵
    卷卷一第119至130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卷一第131至221
    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6日偵查報告(見
    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73頁)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2、又附表編號1即本案編號923槍枝、編號924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
    結果,認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2即事實欄一所扣得之非制式子彈35顆,其中1顆
    係由直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
    底有撞擊痕跡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
    7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9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有撞擊痕跡之非制式子
    彈,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18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
    有殺傷力,此有該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44538號鑑
    定書1份(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107至121頁)在卷可稽,又
    該局係以送鑑時之現狀進行鑑定,編號924槍枝經鑑定擊發
    功能正常,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並無槍管會
    動、無法完善組裝之情事等節,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47935號函(見本院重訴緝字
    卷一第14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是否可組裝槍彈,因涉及行為
    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該局無法臆測,亦無法供比鑑使用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
    08030433號函(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117至118頁)在卷可考
    ;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
    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上網購買的槍械2支,確實經
    過伊自行改造,裝飾彈是還沒改造完成就為警查扣,伊就在
    上開租屋處改造的,查扣工具是伊改造槍械及子彈所用,部
    分工具是伊購買的,部分是之前家中經營電子加工廠留下的
    ,伊改造槍械及子彈的知識都是上網查詢所得知等語(見偵
    卷卷一第11至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上網花了3萬
    元買了黑色的槍,伊要試著自己做一把出來,伊有把槍管貫
    通,另外原本有買配銀色槍的槍管,這也是上網買的等語(
    見偵卷卷一第104至1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
    頭到尾有買兩支槍,有拆卸過並且重新組裝,也有貫通,但
    槍管已經生鏽了很危險,伊不敢使用,所以拆開放在上開租
    屋處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65至66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扣案工具都是伊的,火藥罐是伊從沖天炮內拆下來
    的,想要做子彈用,彈殼、底火銅片、底火火藥也都是伊之
    前買的,都用來做子彈的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292至
    296頁),則依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就各該扣案工具用途、特性之描述及其製造槍枝及
    子彈之相關知識,均能詳細描述,堪認該批工具除可供一般
    日常鐵工作業使用外,尚可用以貫通金屬槍管內阻鐵、銼磨
    槍管等金屬物品,扣案火藥亦足供填充於子彈以作為底火,
    且被告確有為貫通金屬槍管、重新組裝槍枝、製作子彈等行
    為,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製造編號923槍枝、編號924槍枝手槍
    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5顆之事實,已可認定。至
    被告辯稱編號923槍枝為業已死亡之「廖勇量」所交付云云
    ,當僅係臨訟杜撰而對既存積極事證無足形成「合理懷疑」
    之幽靈抗辯,要無足採。   
㈡、事實欄二(即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卷一第9至13、104至105頁、本院重訴緝字
    卷一第57頁、卷二第305頁),並有本院上開搜索票、搜索經
    過及結果陳報書 (見偵卷卷一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卷一第22至23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卷一第24至25頁)、扣押物品清單收據(見偵
    卷卷一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刑案
    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刑案照片(見偵
    卷卷一第28至35頁)、被告所繪之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卷一第119至130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卷一第131至221頁
    )等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38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35顆均係由口徑9X19
    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3顆係由口徑9
    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有殺
    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散彈4顆,均係由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107至12
    1頁)在卷可佐,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完成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製造子彈部分
    未有修正)。原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法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修正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
    為,係適用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其處罰顯較修正後適用修正後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輕
    ,本於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罪論斷,而非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
    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
    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持
    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槍枝前、後
    ,製造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製造槍枝之階
    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
    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製造種類相同之改造手槍2枝
    、子彈35顆,為單純一罪,而僅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製造子彈罪。被告同時製造上開
    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
    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罪論處。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罪、非
    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製造、持有槍枝及
    子彈之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手段及犯後坦承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態度
    ,與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無業
    、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306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支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及附
    表編號5所示之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
    所用及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鑑定結果 相關證據 1 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銀色、含金屬彈匣3個】、0000000000號【黑色、含彈匣1個】) 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44538號鑑定書1份(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107至121頁) 2 非制式子彈35顆 其中1顆係由直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有撞擊痕跡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7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9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有撞擊痕跡之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18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44538號鑑定書1份(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107至121頁) 3 制式子彈38顆 其中35顆均係由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3顆係由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44538號鑑定書1份(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107至121頁)  4 制式散彈4顆 均係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44538號鑑定書1份(本院重訴緝字卷一第107至121頁)  5 槍管2枝 均係以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111年1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689號函(見本院重訴緝字卷二第101至102頁)  6 改造工具1箱、電鑽2組、鑽頭1箱、游標卡尺1支、鐵鎚1支、擦槍工具2組、砂輪組1組、金屬鋸片1組、砂輪機1組、老虎鉗2組、千金頂1臺、電鑽床1組、復進彈簧1包、槍管刷25支、槍盒1只、彈簧1包、火藥1罐、撞針2盒、槍枝零件1包、彈殼(子彈半成品)50顆、彈頭50顆、底火銅片19片、底火火藥19個、砧板1塊、槍身1枝、彈櫃1個、滑套3個、 --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偵卷3卷一第22至23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一第24至2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