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歷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歷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中油桃園煉油廠)之廠區內,突自廠區鐵門內跑出至鐵門外之道路,適有林妙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刻由本院審理中)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上開廠區內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突見被告而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林妙君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18日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油桃園煉油廠之廠區鐵門內跑出至鐵門外鐵路,致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告訴人林妙君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員警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事故當下被告與告訴人即均互留聯絡方式及姓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1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4156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指稱:「我是公司同事帶我去醫院之後,我才知道是與被告發生車禍,我是事故當天也就是109年6月18日就去醫院,所以我109年6月18日就知道是被告與我發生事故。109年6月18日被告先行就醫,我當天之後才去醫院,我們當下並沒有互留聯絡方式,是等到同年8月,被告與我聯繫要去報案,但是我在109年6月18日就知道事故的另一方是被告。我在109年12月18日是第一次向檢察官針對本案提起告訴。」(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車禍事故當時即已知悉肇事當事人為被告,則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期間終止日為109年12月17日(該日為星期四),告訴人卻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02號卷第5頁),可認告訴人之告訴期間已逾期。
㈡另本件事故雖曾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聲請人為被告,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02號卷第37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表示僅有該次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卷第31頁),本件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定由聲請人聲請移由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期間已逾期,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