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 即被告
- 陳文傑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陳文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聲請本院羈押,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以106 年度聲羈字第524 號,認請求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裁定准予羈押,並於107 年1 月22日,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聲字第32號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審酌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撤銷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1月18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而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各項事由,則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人受羈押119 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桃園地檢署
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就請求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請求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撤銷第一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