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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祐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祐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祐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甫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竟僅隔未逾1 個月,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94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 1945
                                   號
     被      告  廖祐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
                         ○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霈自民國110 年4 月1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21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
    中正路之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1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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