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於遭警盤查時猶駕車逃逸之犯後態度、被告曾於94年間、95年間犯重傷害罪、強制性交罪、姦淫幼女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年4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有期徒刑4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裁定該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甲刑),又於96年間犯多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上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部分罪刑經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5日確定(乙刑),甲刑與乙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間犯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上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丙刑),又於同年間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8,140元確定,該刑又經與同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丁刑),上開假釋因之遭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3日,並先上開丙刑、丁刑、罰金刑易服勞役先後接續執行,於109 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須至110 年9 月30日始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於假釋期間中更犯本件,其各項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應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注意事項: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促請執行上開各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假釋,併此指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9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展信企業社內
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