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楊金生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居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楊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入監前之職業為大樓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不等、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
被 告 楊金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里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
9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
11月24日22時許起至109 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許止,在桃園
市八德區介壽路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5日19時許,自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
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