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偉倫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葛聖文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偉倫、葛聖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審原金訴第19號、110 年度審原金訴第7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監獄,並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倫親自簽收,並於同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葛聖文之現居地(即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7 ),並交與上開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嗣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倫於110 年5 月1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遞狀提起上訴,並於110 年5 月12日由本院收受此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謹後補敘上訴理由」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該刑事上訴狀1 份存卷可稽,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倫仍未補提理由書;上訴人即被告葛聖文雖於110 年5 月3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具狀稱「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即被告葛聖文亦未補提理由書,爰依首揭規定命2 位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