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朝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29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鄭朝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告訴人鄭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鄭朝元因故與告訴人兼被告吳文傑有口角紛爭,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鄭朝元本案犯罪手段、互毆之過程、情節及告訴人兼被告吳文傑受傷之傷勢情況;兼衡被告鄭朝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88號
被 告 鄭朝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元、吳文傑係同事,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司廠區內,因
工作量分配一事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扯
而發生扭打,吳文傑因而受有左眼眶底骨折之傷害,鄭朝元
則受有下頦、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大拇指、右手背等處挫
淤傷及左髖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朝元、吳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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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鄭朝元於警│證明被告鄭朝元、吳文傑於│
│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公│
│ │ │事發生爭執,雙方因而發生│
│ │ │扭打互毆,雙方均有受傷等│
│ │ │事實。 │
├───┼───────────┼────────────┤
│2 │被告兼告訴人吳文傑於警│證明被告鄭朝元、吳文傑於│
│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公│
│ │ │事發生爭執,吳文傑遭鄭朝│
│ │ │元毆打臉部,並受有左眼眶│
│ │ │底骨折等事實。 │
├───┼───────────┼────────────┤
│3 │證人吳詩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鄭朝元、吳文傑於│
│ │中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公│
│ │ │事發生爭執,被告鄭朝元先│
│ │ │手推被告吳文傑背部後,被│
│ │ │告吳文傑旋即轉身亦以雙手│
│ │ │反推被告鄭朝元肩膀,被告│
│ │ │鄭朝元遂上前毆打被告吳文│
│ │ │傑之事實。 │
├───┼───────────┼────────────┤
│4 │①告訴人鄭朝元提出之敏│證明告訴人鄭朝元、吳文傑│
│ │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因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
│ │ 及受傷照片。 │互毆而受傷之事實。 │
│ │②告訴人吳文傑提出之林│ │
│ │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
│ │ 明書1份。 │ │
├───┼───────────┼────────────┤
│5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2 人為同事之事實│
│ │ │。 │
└───┴───────────┴────────────┘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吳文傑雖否認有與被告鄭朝元互毆
之情事,辯稱:伊被鄭朝元從背後推一把時,並沒有反推鄭
朝元的肩膀,就直接被鄭朝元毆擊臉部,伊當下就暈了,有
意識的時候就是倒在地上一直被鄭朝元毆打頭部,伊當時情
況無法與鄭朝元扭打等語。然依據在場證人吳詩偉於偵查中
所述,被告吳文傑遭告訴人鄭朝元從後面推一把時,曾轉身
以雙手反推告訴人吳文傑之肩膀,並質問推什麼推等語;互
核告訴人鄭朝元所述,被告吳文傑轉身質問伊推什麼意思時
,有以手揮打其下巴,二人進而發生扭打等語,再佐以告訴
人之下頦確有挫淤傷之傷勢,顯見被告吳文傑當下應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鄭朝元下巴之舉措。且果若依據被告吳文傑所述
未曾反擊或與告訴人鄭朝元發生扭打,自始均處於被毆打之
處境,何以其僅有左眼眶之傷勢,而告訴人鄭朝元身上則有
多處傷勢?由此益證被告吳文傑所辯難認可採。至證人吳詩
偉為被告吳文傑之兄,為至親關係,對被告吳文傑難免有迴
護偏頗之虞,且其證述被告吳文傑未曾毆打告訴人鄭朝元等
情,亦與客觀事證難認相符,故此部分證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鄭朝元、吳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