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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美香李雅雯林慈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吉國(原名王建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而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9 年8 月17日晚間8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及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各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8 月17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查獲,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不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1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然在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於同法第20條所定機構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生同等之法律效果,過往實務係以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同條例在109 年1 月15日修正時,將原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意旨係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由,明確說明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仍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顯與過往實務所採之見解不同。況修法後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且認為3年後始再犯,足認為有戒除毒癮之可能,而縮短再犯期間。而附命戒癮之緩起訴,其戒癮程序之細緻性,亦難與機構性戒癮程序相提並論,自難比擬。

(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3 年後再犯係以自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起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已與上開規定有異,且3 年期間如何起算,亦有疑問。觀察、勒戒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檢察官須依毒品條例之規定始能聲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無幾犯及時間之限制,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與機構外之治療,本質並不相同,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不能比附援引將不同本質之二者為相同處置。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採用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視被告之具體情況而異其方式,通常施以機構內治療,多為毒癮較重非以此等強制手段恐難達治療效果所採用,反觀機構外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採用,多係毒癮較輕、甚或並無毒癮之自制力較強者,或家庭功能健全可協助戒毒,較易回歸社會者,二者審酌之具體情節有異。

(三)準此,是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即如同未被起訴,表示此處遇方式對被告有效,倘被告因故再行施用毒品時,即應視同第一次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方式,依其情節或為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是對於遵守規定完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縱於緩起訴結束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三、再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再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4 年9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前揭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已逾3 年,被告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7 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前案記錄可查,惟如前所述,附戒癮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不能同視。是本件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始合於法律規定,乃未依上述規定處理,逕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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