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妤涵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妤涵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慕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薛妤涵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轉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三、經查,被告已於110 年12 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慕慈 110年7月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智宇」向黃慕慈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黃慕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自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起至翌(17)日晚間8時11分許止,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元 薛妤涵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