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746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日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3 年內之109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30分為警在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含袋毛重約0.5 公克) 及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110 年5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其次,關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此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則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既能獲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倘謂已依「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且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未經撤銷,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反而應予起訴、判刑,亦難得其平。再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亦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況且,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因此,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然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或第24條第1 項(附命緩起訴處分)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不得逕予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在檢察官所指本件「109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前之3 年內,並未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之紀錄,僅有於108 年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7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10月21日完成戒癮治療,於109年11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於其所涉犯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前之3 年內,既未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縱使本件被告是在前述戒癮治療完成後之3年內再度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針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先由檢察官踐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或第24條第1 項(附命緩起訴處分)所規定之程序,始屬適法,尚不得逕行予以起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