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天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曼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曼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曼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本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8 年11月1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5 月6 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足參,顯見仍未警惕,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經向公庫支付4 萬元,有桃園地檢署109 年3 月1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緩字第2901號卷第8 頁),已受到一定程度之處罰,暨自陳為大學在學生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4839號卷第5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57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李曼翎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
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翎自民國108年10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5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食用摻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曼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曼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