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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家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學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學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上損失,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70號
  被   告 卓學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巷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學君於民國110年6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下僅稱路名)由四維街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48分許,途經三民路3段
    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江
    思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思姿
    受有頸扭傷、背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嗣卓學君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思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卓學君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思姿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卓學君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江思
    姿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5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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