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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坤榮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劉坤榮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

⒈附表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自得合併定刑,定刑時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編號4 至6 ;編號8 至9 所示;編號10所示;編號11所示之罪刑,雖曾經定應執行之刑,但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多屬竊盜之犯罪類型,亦有贓物、施用毒品犯罪類型,所犯妨害公務罪且是駕駛贓車衝撞依法執勤之員警車輛,加以上開犯罪係其於108 年下半年密集為之,足見其反覆為惡、惡性較高,本無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於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限(共108 月有期徒刑)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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