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侯龍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12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0 年11月1 日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依同法第419 條之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亦有準用。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侯龍全(下稱聲請人)所不服者,為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應以提起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是聲請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準抗告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依法提出準抗告之聲請。又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後,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對聲請人為羈押禁見之處分,並當庭交付押票予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則雖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始收受本案書狀,然核其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件戳章,聲請人於聲請期間內之110 年11月4 日,即已向監所長官提出該書狀,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在聲請期間內提出準抗告之聲請,均先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 條第4 項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尚有共犯在逃,且共犯間之供述不一,有相互推諉之情,故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考量聲請人之犯罪情節重大,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110 年11月1 日處分羈押禁見在案。
(二)綜觀聲請意旨,多係主張聲請人就所涉對告訴人張 英詐欺取財部分坦認犯罪,然對被害人楊○毅強盜部分並不知情。惟如前所述,法院在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處分,僅須審查被告是否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聲請人已坦承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佐以卷內告訴人、被害人及各同案被告之證述、手機畫面截圖、扣案瓦斯槍及鋼珠等事證,仍已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王子睿未到案,且聲請人所述與同案被告羅子翰、張詠謙之供詞,確有諸多不一致之處,自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其家中尚有年邁祖母待照顧,請求停止對聲請人羈押禁見。惟此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判斷結果,而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法益之情節非輕,經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將聲請人羈押禁見,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之虞,並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禁見,核無違誤。聲請人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