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4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2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天傲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上午3 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因其誤認告訴人即途經該處之行人王茂盛對其出言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電動剃刀毆打告訴人,並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下巴撕裂傷3 公分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8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