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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鐵雄王鐵雄王鐵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婉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帳戶,而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造
      成損害,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與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
      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情,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
      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加之已與附件二所示之
      被害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 年,用啟向上。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調解筆錄內容之賠
      償(詳如附件二)。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有明文。故
      本件被告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自無須宣告強制
      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坦承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收取報酬新臺幣1 萬5,000元等
    語,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
    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71號
  被   告 林子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婉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潔、徐婉純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均自民國
    109年6月間起,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晚間7時
    46分,撥打電話予于秉儀,佯稱為其好友,要借錢購買房子
    等語,致于秉儀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16分及
    下午3時54分許,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嘉義
    站前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及52萬8,000元,至
    林子潔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和至
    徐婉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林子潔及徐婉純再持其各自金融卡分次提領上開款項後,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子潔可獲得1,400元之報酬;徐婉純
    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于秉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潔、徐婉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告訴人于秉儀因受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子潔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徐婉純中華郵政帳
    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2人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潔、徐婉純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子
    潔、徐婉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于秉儀
      住嘉義縣○○鎮○○00號
  相對人  徐婉純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1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2 號就本院110 年附民字第
558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2日
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古健彣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于秉儀
  相對人  徐婉純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捌仟元。
        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共53期。
        2.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全部金額後,願拋棄其餘因本案所生
        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于秉儀
                      相對人 徐婉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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