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請 求 人 胡明義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於書狀中陳明「依法提出刑事補償狀」等語,然該書狀標題所列之「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倫股」,因倫股為本院民事庭之股別,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案件亦與請求人無涉,自難認為請求人得就此主張刑事補償。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請求人未曾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不曾於本院轄內之法務部○○○○○○○○、桃園監獄羈押或服刑,請求人之住居所亦不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則不論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標的為何,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非管轄機關,併此指明。
㈢從而,請求人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得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