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907 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0394 號、第3721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義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義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曾世強、告訴人郭沈花、證人高佩宏、楊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民國111 年1 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01680 號函、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大園警察分局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農田整地案件現場人員訪談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0115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7 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10059937號函暨所檢環境稽查紀錄照片(土方買賣合約書、合作協議書、切結書等件)、桃園市政府111 年4 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0088626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 年1 月間某日起開始竊佔系爭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1 年度偵字第10394號、第37210 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竊佔面積達2983.05 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佔用面積非微,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挖土機3 台為紘鼎公司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11 年度偵字第37210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無證據可認紘鼎公司對於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知情,是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07號
被 告 陳義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偉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起竊佔上開國
有土地,並用以整地回填土石,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桃園辦事處接獲通知後,到場丈量勘查,發現上開國有土
地遭佔用面積為1,550平方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代理人曾世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1年1月
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01680號函、土地勘查表(勘查
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
被 告 陳義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885
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義偉自民國110年12月間向楊建宏承租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其明知與前開土地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並非楊建宏所有,而為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1月中旬起,僱用挖土機司機高佩宏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整地並回填土石,
藉此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
園辦事處於111年1月19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義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高佩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三)證人楊建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四)告訴代理人曾世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五)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會勘紀錄(111年1月19
日)。
(六)地籍圖、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等。
(七)大園分局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111年1月19日)。
(八)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
稽111-H01153)
(九)刑案現場照片。
(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四、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上開竊佔國有土地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9907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885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
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10號
被 告 陳義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885
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義偉自民國110年12月間,向楊建宏承租桃園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1181地號土地),其明知與1181地號土
地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0地號土地
)並非其承租範圍,而為郭沈花所有之土地,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僱用挖土
機司機在1180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藉此竊佔1180地號土地
達1433.05平方公尺。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義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楊建宏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0088626號函、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刑案現場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四、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竊佔與1181地號土地相鄰之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國有土地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9907號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移送併辦,而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達股)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足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同一期間由被告所為之堆置
土石行為所致,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